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书)军,又名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颖上县X村。因本案于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寸甲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安徽省淮南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乘坐王某丙三轮车,在从霞浦到礁矸途中,两被告人用暴力和胁迫方法,劫取王某乙现金4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追赃笔录、领条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时曾劝阻过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应以从犯认定;且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在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过程中曾劝阻过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乘坐王某丙人力三轮车从霞浦到礁矸。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车上提议抢三轮车夫王某丙钱,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令王某乙从水泥路上拐进一条沙石路,行了四、五十米远,到一偏僻路段,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乙停车。下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即用拳头朝王某丙胸部打了二拳,并用脚踢王某乙,叫王某乙出钱来,王某乙在躲闪之间掉进路边的田地里,被告人王某甲也滑到田里。等王某乙起来时,被告人王某甲拍拍王某丙肩膀,威胁道:“再讲没钱的话,你还要挨打。”王某乙无奈只得掏出4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某甲。抢劫后,两被告人立即逃往礁矸,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分20元赃款给被告人王某甲。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礁石于被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追回赃款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被抢的事实和经过;2、追赃笔录、领条证实了部分赃款被追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无异议,且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对王某甲进行劝阻,证实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子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区分主从犯问题,审理认为,犯意虽是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但被告人王某甲也积极响应。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言语威胁,并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取钱物,并由其分给被告人王某甲。故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开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2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开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娜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