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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明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X镇X路、康沈路路口林某某开设的黄某回收店,将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包金手镯冒充纯黄某制品以抵押的方式从林某某处骗取了人民币6,000元。

同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又至本区X镇X路吕某某开设的黄某回收店,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钱财时,被吕某某识破报案而未逞。被告人程某某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抵押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部分犯罪虽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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