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袁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贵州省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电梯并负责运输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电梯货款计612,000元及运输安装费108,000元。同时,在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在上述3台电梯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6个月后(不得超过8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签约后,原告已交付3台电梯且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08年3月27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08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但是,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306,000元及运输安装费54,000元,共计36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额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安装款共计3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9年7月26日为43,380元)。
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3台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电梯在安装验收使用后,频繁出现故障,存在严重问题。合同约定的轿箱材质应为不锈钢,但原告提供的电梯轿箱已经生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由法院认定,但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价款总额、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约定;
证据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3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08年3月27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于当日完成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轿箱为发纹不锈钢,而不锈钢应不存在生锈问题,所以,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通过验收交付的3台电梯的轿箱不是不锈钢材质,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电梯的轿箱更换成不锈钢的材质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3台电梯轿箱生锈,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
证据二、值班记录一份,证明3台电梯从2008年3月27日安装使用后频繁发生故障,原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工作函各一份(被告传真给原告),证明被告函告原告电梯轿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涉及的3台电梯是否原告提供无法确认,上面没有标识原告电梯的铭牌,照片中的电梯有多处污渍,表明被告对于电梯没有进行日常的养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值班人员自行书写的,原告对于是否电梯质量问而导致出现故障不清楚,根据约定,保修期内电梯有质量问题,原告是可以进行维修保养的,但原告从未在保修期内收到被告的通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材料都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也没有收到过。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电梯并负责安装运输,货款612,000元,运输安装款108,000元。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约定被告分期履行付款义务,在安装验收合格6个月后,不超过8个月,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涉案电梯于2008年3月27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当日移交被告。被告已经支付360,000元,尚欠360,000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轿箱的材质是否为发纹不锈钢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和安装等合约义务,涉案电梯亦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付剩余价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0.273‰计算,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关于被告要求对本案所涉的电梯轿箱材质是否为发纹不锈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不锈钢是一种具有抗腐蚀作用的合金钢,具有抵抗大气氧化的能力和在含酸、碱、盐的介质中耐腐蚀的能力,但其抗腐蚀能力的大小是随其钢质本身化学组成、加互状态、使用条件及环境介质类型而改变的。通俗地说,不锈钢就是不容易生锈的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生锈。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已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仅以电梯轿箱生锈为由就认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对材质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60,000元;
二、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273‰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减半收取3,6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86元,合计诉讼费6,261.50元,由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