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世辉,湖南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智勇,湖南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朋友在贵州省都匀市认识了被告周某丁。后来二人处朋友被告知道原告处存有几万元小孩抚养费。2011年被告以在湖南省浏阳市承包一个污水处理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1年3月9日原告通过贵州省都匀市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其中40000元是朋友王欣怡入伙该工程的合伙资金,60000元算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补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要求延迟还款,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丁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打了4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只是借了100000元中还了40000元,还剩下60000元未还;原告打100000元的款为何写6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1000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存款,另外40000元是原告的朋友王欣怡通过原告的帐户借给被告的,所以原告找被告补写借条的时候,被告补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以为另外40000元被告直接还给朋友王欣怡,剩下40000元就没有写借条了,王欣怡的借款40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帐户打款借给被告,王欣怡只有找原告还40000元。
被告周某丁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原告汇款给被告100000元的银行凭条无异议。但在2011年4月27日之前已经付给原告高某40000元,后在2011年4月27日补写60000借条给原告是事实,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2月21日两次通过道县建行汇款偿还原告高某40000元,事实上只差20000元未还。另外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并不认识王欣怡,他只是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并不存在偿还王欣怡的40000元;即使在不写借据的时候,为什么从100000元写60000元的借条只是说明已经还了40000元;后两次汇款40000元是在补写借据之后偿还的,现60000元的借款就只剩20000元没有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丁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在湖南省浏阳市承包一个污水处理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1年3月9日原告高某通过贵州省都匀市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周某丁。2011年4月27日被告周某丁补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高某。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2月21日两次通过建行道县濂溪分理处各汇款20000元给原告高某,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原告高某起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3月9日高某打款给周某丁100000元银行凭条;2、2011年4月27日周某丁向高某借60000元写的借条;3、建行道县濂溪分理处汇款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丁因资金周某丁需要向原告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丁向原告高某出具6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已偿还40000元,拖欠余款20000元未还,应承担偿还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某诉请要求被告周某丁偿还60000元的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700元,原告高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顺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