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
原告赵某乙,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略)事务所(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凤,上海华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刁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霁(暨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13时55分许,原告赵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王明霞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苏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明霞死亡,原告赵某乙身体受伤【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乙和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320,100元、丧葬费19,752元、家属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229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予赔偿本案和(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按6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许某承担。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聘请(略)合同和发票、误工证明、税单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赵某乙闯红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嗣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不予处理通知书,故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交通费认可472元,(略)费的发票不认可,误工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扣除原告赵某乙自身过错应承担的部分。另本人垫付了王明霞的医疗费2,063.3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支付给原告的3,1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许某提供收条、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不予处理通知书,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X路按绿灯由东向西正常行使,原告赵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王明霞在上海市X路遇红灯由北向南行使,双方车辆在与长寿路X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双方的车辆受损,王明霞于当日晚上死亡,原告赵某乙身体受伤。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乙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许某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无任何避让措施,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王明霞花费的医疗费217.95元、(略)代理费3,000元。被告为王明霞支付医疗费2,063元,给付原告赵某甲现金3,100元。
另查,被告许某为肇事车辆苏x车主,其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死者王明霞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甲与上海革新电机厂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收入1,998元。死者王明霞女婿钱力行与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5,167元,其2009年3月至7月缴付的税金为935.83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及被告许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聘请(略)合同和发票、误工证明、税单、被告许某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不予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赵某乙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许某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无任何避让措施,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均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许某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车主认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和原告赵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现结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界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7.95元。关于救护车费用223元,被告许某在(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中陈述,当时的救护车费用均是其支付的,原告也承认没有支付过救护车费用,故救护车费用223元应认定为被告许某支付。被告许某还垫付了王明霞医疗费2,063元,另支付原告赵某甲3,1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
2、家属误工费。原告赵某甲等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在情理之中,产生的误工费,因交通事故而起,自然构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亲属误工损失以两人各7天为限,其中原告赵某甲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998元计算7天为643元,王明霞的女婿钱某按月工资5,167元计算7天为1,663元。两人合计2,306元。
3、(略)费。原告通过聘请(略)维护自身权益,系行使正当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亦构成其损失,且3,000元(略)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原告原主张的金额为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要求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金额为21,394.5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5、交通费。被告许某对交通费47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增加的交通费757元,被告许某表示已过举证期限,由于增加的费用主要为出租车的费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处理王明霞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6、死亡赔偿金。王明霞死亡时年满68周岁,原告现要求按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8,838元×12年,为346,056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王明霞的死亡,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40%,被告许某承担60%。
上述各项费用中,(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许某承担60%;医疗费合计2,503.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该项目下的余额7,496.05元在(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中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包括余下的赔偿项目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计104,000元【该项目下留出6,000元在(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赔偿案件中处理】,余款299,228.50元(不包括原告赵某乙自行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许某承担60%,计179,537.10元,再抵扣被告许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2,286元及先行支付原告赵某甲的3,100元,被告许某实际应支付两原告174,151.1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计106,503.95元;
二、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计174,1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2,942.60元,被告许某承担4,4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许某在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