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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袁某、陈某、龙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袁某、陈某、龙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袁某、陈某、龙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底起,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X号杰西英语咖啡屋内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袁某、陈某在该赌场负责收取抽头费,被告人龙某负责洗牌。被告人朱某系杰西英语咖啡屋服务员,为非法牟利,在咖啡屋正常营业结束后,私自将咖啡屋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设赌场,每次收取租金人民币500元。

2010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袁某、陈某、龙某等人再次纠集30余人在被告人朱某出租给其的咖啡屋内进行“二八杠”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袁某、陈某、龙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袁某、陈某、龙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陈某、龙某、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陈某、龙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袁某、陈某、龙某、朱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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