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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吴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吴某经事先共谋,将一叠发票用一张面额百元的人民币包裹着装入信封,二人携带该信封至本市各医院,由吴某识被害人,阮某机将上述信封扔在吴某被害人路经处,吴某意约定与被害人平分信封内“钱款”,接着阮某回佯装寻“钱”,吴某上述信封交给被害人保管,然后吴某“被迫”离开与阮某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作为押金后逃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0日8时30分许,阮某、吴某在本市X路X号瑞金医院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700元。

同年8月15日15时许,阮某、吴某在本市XX医院X号楼X楼,再次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00元。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8月16日,阮某、吴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某宾馆被抓获归案。

阮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念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阮某、吴某分别判处六个月左右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阮某、吴某因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阮某、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责令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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