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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柞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柞水县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柞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陕西八方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住所地柞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敬富,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张某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睿、第三人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八方公司与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博隆公司签订了《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柞水县人民政府负责主持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并确保将柞水县X镇X路外贸公司以南,石镇新大桥引桥以北,乾佑河堤以西,公路以东范围,包括张某的两宗共计8.61亩土地在内的50.14亩五荒地,由八方公司转让给博隆公司。该协议约定的柞水县人民政府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与25日,第三人八方公司与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博隆公司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柞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1995年12月,张某与石镇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柞水县土地监察队对张某作出的(1995)第X号《处罚决定书》,1996年3月5日,张某与石镇X组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实张某承包石镇水泥制品厂的事实;3、柞水县南关综合开发项目开工仪式图片三张,碟片一张,该证据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补充。

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从来没有和八方公司及博隆公司签订过《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该协议不能证实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八方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既无签名也无盖章,形同废纸,该案根本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博隆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标准,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并对原告捏造事实的行为予以追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起诉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张某以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八方公司、博隆公司签订的《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签订过原告所诉《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五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既无各方当事人签名也无盖章,不能证实该协议是否存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政府现在还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足以证实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真实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白煜鹏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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