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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逮捕,2007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陈某脱逃,2011年7月26日将陈某抓获,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X区X路将郑东新区祭城电管所放在路上的三个电缆隧道井盖盗走。经鉴定,被盗三个井盖价值人民币1242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宗心、朱德心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郑价认估字(2006)第[B2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盗窃1242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事前预谋,系主犯。(2)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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