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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原审被告蒋某、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原审被告蒋某、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安平、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原审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中铁十二某集团第二某程有限公司将汝郴2标益将江大桥桥梁工程发包给启帆公司承做,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尔后启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蒋某和蔡某。由蒋某、蔡某合伙承包。启帆公司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而蒋某、蔡某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也不具有焊接资质。蒋某、蔡某承包后雇请廖某到其工地务工,每日工资100元。廖某从事焊接钢筋外杂工。2010年3月8日,廖某在工作时被钢筋弹出碰伤左眼,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4日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花去诊断、医疗费16,676.17元。经医院诊断廖某左眼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廖某遵医嘱于2010年5月13日、6月17日、9月6日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原告从汝城热水至广州交通费单程需83元,医院证实廖某需后续治疗费至少17,000元。蒋某、蔡某已支付廖某3000元。廖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启帆公司、蒋某、蔡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6,88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某受蒋某、蔡某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蒋某、蔡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启帆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蒋某、蔡某个人,因此启帆公司对廖某的损失依法应当与蒋某、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和蔡某是合伙承包,蒋某与蔡某对廖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廖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16,676.17元、误工费17,554(262天×67元/天)、护理费536元(8天×67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6,220元(20年×5622元/年×50%)、交通费1328元(166元/人次×2人×4次),廖某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000元,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书,根据原告伤情也必须施行后续治疗,加上原告与三被告住所相距很远,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确不方便原、被告诉讼,势必增大原、被告诉讼成本,扩大原、被告的损失,故在本案一并处理较妥当,对廖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廖某总的经济损失136,134.17元。由于原告是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134.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某、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蔡某赔偿廖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36,134.17元。蒋某、蔡某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133,134.17元,湖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蒋某、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湖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某、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湖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由蒋某、蔡某负担2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启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某早在2008年就对左眼进行了先天性白内障摘除手术,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两年后又进行视网膜脱离和脉络膜脱离治疗手术,一审法院采信根据陈旧性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与用人单位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对廖某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不组织质证,程序违法。3、本案应按工伤程序进行处理。故请求1、撤销原判。2、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某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廖某的病历资料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某陈述称,对启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蔡某未出庭,未作陈述。

二某中,1、启帆公司提交了一份中铁十二某集团有限公司汝郴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经营部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单”及保险协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要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廖某没有报案。蒋某质证同意启帆公司的证明方向。廖某质证认为保险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启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蒋某提交了安永权、戴德胜的两份证言,拟证明廖某上班时被钢筋弹伤左眼,但当时没有大碍,还在继续上班。启帆公司质证同意蒋某的意见,廖某质证认为安永权、戴德胜的证言证实廖某在工地上班时左眼受伤是实,之后也还在上班也是事实,因为眼睛的病变有一个过程。本院认为,安永权、戴德胜的证言符合客观真实性,也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廖某是否构成六级伤残的问题。本案中,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根据廖某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资料,认定廖某构成六级伤残。该病历资料已明确载明2008年廖某在该院进行了左眼白内障摘除手术,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现启帆公司认为廖某的六级伤残是原手术病变所致要求对廖某伤残重新鉴定,因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已对廖某的左眼白内障摘除手术予以查实,启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某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启帆公司在一审审理质证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启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廖某的病历资料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本案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启帆公司将公司以劳务承包的汝郴2标益将江大桥桥梁工程中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蒋某、蔡某合伙承包,由蒋某、蔡某雇请廖某务工,廖某与蒋某、蔡某构成雇佣关系,廖某与启帆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启帆公司明知蒋某、蔡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故启帆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蒋某、蔡某对廖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启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上诉人湖北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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