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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安某与被告范某、白某、白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原告安某

被告范某

被告白某

被告白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安某与被告范某、白某、白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安某及其共同托代理人,被告范某、白某并作为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安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告范某父母。2006年8月,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X路X号房屋动迁。同年8月22日,范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货币安某协议,安某人口包括两原告,2006年10月7日范某收到全部动迁安某补偿款。此后,两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动迁安某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2009年12月10日,讼争双方在居住地居委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范某不仅隐瞒真相,还拒付动迁安某款,致调解不成。2009年12月30日,两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范某,要求范某给付动迁安某款,未果。在两原告得知人均动迁安某款为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速迁费10万元4人均分人均x元、范某肢体残疾个人获得特困补贴x元后,范某作为房屋承租人、白某作为范某丈夫、白某作为安某人口之一,应将两原告应得的动迁安某款给付两原告。现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范某动迁安某款x元、给付原告安某动迁安某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白某、白某共同辩称,两原告于2006年4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至拆迁之时尚不足一年,且从未在该房内居住,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无权分割动迁安某款。速迁费系房屋承租人享受的权利,亦与原告无关。2010年1月,两原告曾就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室另一动迁房屋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某给付两原告各20万元的动迁安某款。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白某除应支付两原告81万元外,两原告还取得了在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故被告已对两原告的居住予以安某。另外,系争房屋于2006年8月动迁,两原告时至2010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只同意将特困补贴x元给付范某,不同意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动迁为货币安某,安某人口为原告范某、安某、被告范某、白某四人,人均动迁安某款为14万元。该户速迁费x元虽与安某人口数有关,但不以人数均分。该户还取得奖励费2万元、搬家费500元等费用。另外,原告范某肢体残疾,取得特困补贴x元。据此,该户取得的动迁安某款共计x元,已由房屋承租人范某领取,范某应安某其他动迁安某人口。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安某系被告范某父母,三被告为一家三口。范某原为系争上海市X路X号房屋承租人,动迁时范某、白某、范某及安某户籍在该房内,各人户籍迁入时间分别为:范某1995年10月、白某1998年7月、范某及安某2006年4月。2006年8月22日,第三人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甲方)、范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某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某方式,核定安某人口为范某、白某、范某及安某,人均货币补偿款为14万元,共计56万元。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510元(其中电话移机费140元,空调、淋浴器、宽带、有线电视、普通煤气、电表移装费各400元、300元、90元、300元、200元、80元)、奖励费x元、搭建补贴3850元及特困补贴x元(范某肢体残疾)。2006年8月24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速迁费x元(3500元/天×30天)。上述动迁安某款项共计x元,由范某于2006年10月7日领取。2010年1月26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在系争某南路房屋动迁之后,2006年10月9日,两原告户籍随被告范某迁入承租人为被告白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室房屋,但两原告在该房内从未居住过。2007年12月该房动迁,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六人为动迁安某人口,共获得货币安某款x元,被告用其中部分动迁安某款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动迁配套房。之后,被告将该某路房屋以99万元的价格出售,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南林家港X号X室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将获得的上述房款再加上其他款项共计178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范某、安某、范某、白某、白某及其妻子余莹名下。2009年12月,原告又向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康巨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解决系争某南路房屋、马当路房屋动迁安某款等问题。该居委会召集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动迁款等问题进行调解,被告范某出席了调解会,但调解未成。2010年1月,两原告为马当路房屋动迁事宜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某给付两原告各20万元。徐汇法院以(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白某支付原告范某、安某81万元,此款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前支付两原告2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16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需再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两原告放弃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的产权,但将产权证上的名字去除的手续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办理。两原告自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将范某、安某的名字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的产权证上去除,如两原告不配合办理上述手续,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白某确认两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权。目前,该调解协议尚在履行中。

本院认为,虽然本次诉讼两原告仅对某南路房屋动迁所得的安某款提起诉讼,但由于某南路房屋动迁是在马当路房屋动迁之前,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向当地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调处纠纷的内容亦是针对两处房屋的动迁款,而双方在徐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明确两原告所得的81万元款项仅指马当路房屋动迁款,同时协议还涉及某路X号X室房屋的产权及居住问题,本院结合两次动迁所得款项及其他事实综合分析,从结果论,原告可获得81万元,并获得在某路X号X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而两次动迁包括特困补贴x元在内共计为x元,原告所得81万元中扣除其出售光复西路南林家港房屋获得的x元,实际得款29万元左右。本院如再行支持满足原告全部诉请,两原告将获得动迁安某款共计约64万元,并获一套住房的永久居住权。相对两处房屋的其他动迁安某人口,是明显失衡不公的。加之两原告均非两处动迁房屋的承租人,亦从未在两处房屋居住过,再根据两原告户籍迁入动迁房屋短则几个月、长则一年左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白某分别作为两处动迁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对两原告作出了合理的安某。应当指出,动迁中的人均动迁安某款并非是每人平均分配的含义,给付动迁安某款也不是安某的唯一方式,而应当从动迁安某人口是否得到原房屋承租人合理安某的角度来考虑。由于两原告的合理居住并未受到侵犯,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安某款、速迁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范某肢体残疾而取得的特困补贴x元,应属范某个人所有,故范某作为某南路房屋承租人应将该款给付范某,且被告对此亦愿意支付,故对范某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上海市X路X号房屋动迁特困补贴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范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安某要求被告范某、白某、白某给付动迁安某款人民币x元、速迁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1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6261院,被告范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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