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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姐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xx。婚初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半,被告即前往新加坡工作6年之久,期间虽有联系,但双方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国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观念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时有争执。近几年来,被告常酗酒,性格暴躁,无理取闹,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还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子江旭枫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华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2)现在芳华路房屋内的4把花梨木靠背椅由原、被告各得两把;3)原告名下的基金各半分割,被告应取得的份额作为孩子抚育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现原告处的18K白金托53分钻戒一枚、白金小挂件一个、22K黄某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4、芳华路房屋自2006年起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江xx辩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在新加坡工作期间,每月交与原告5,000余元的生活费,还为原告购买许多物品。被告回国后,因一时无工作失去经济来源而遭原告嫌弃。平时被告喝酒是事实,但无动手殴打原告之事。原告两次离婚未获准许后,原告一直居住于家中,被告希望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给被告机会。对本案的意见:1、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江旭枫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元;3、共同财产的分割:1)芳华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的房屋折价款,并要求在十年内分期付清;2)芳华路房屋内的4把花梨木靠背椅同意由原、被告各得两把;3)原告名下的基金各半分割,但不同意用被告应取得的部分一次性折抵孩子抚育费;4)现在原告处的18K白金托53分钻戒一枚、白金小挂件一个、22K黄某戒指一枚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4、芳华路房屋自2006年起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同意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另,除原告认可的上述三件金饰品外,原告处还有白金手链一根、24K黄某挂件一个、x黄某手链一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于2008年5月26日向姐姐江福娣借款10万元用于做半导体生意、2008年5月26日向母亲李锡林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朋友曹继15万元用于做半导体生意,上述三笔债务都未偿还,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自行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江旭枫。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稳定。近几年来,双方常在被告酒后发生争吵。2008年8月、2009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1年4月,被告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0万元。截至2010年8月20日,原告名下尚存x基金40,443.61份、x基金24,326.64份、x基金23,522.61份,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基金以截至2010年8月20日的参考市值88,219.35元各半分割。现在芳华路房屋内的花梨木靠背椅4把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其他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归实际取得房屋的一方所有。双方确认现在原告处的18K白金托53分钻戒一枚、白金小挂件一个、22K黄某戒指一枚等三件金饰品的市场价格为2万元。原告称其处曾有一根白金手链,现已遗失;x的黄某手链已变卖用于购买基金;其他金饰品根本不存在。原告称其对被告主张的三笔债务毫不知情,且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与原告共同负担。

审理中,原、被告所生之子江旭枫到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08年8月至今,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对离婚达成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江旭枫随原告共同生活,此亦符合孩子本人的意愿,本院予以照准。本院根据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对被告应给付的抚育费酌定为每月500元。芳华路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按房屋市场价格30%给付折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本院依原、被告确认的150万元的市场价格,对被告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确定为75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金饰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三笔债务均予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对被告主张的三笔债务亦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就其他问题达成的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江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江旭枫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江xx应自2010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李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江旭枫18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江xx所有并居住使用,原告李xx自行解决居住;

四、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00元;

五、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花梨木靠背椅2把归原告李xx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江xx所有;

六、现在原告李xx处的18K白金托53分钻戒一枚、白金小挂件一个、22K黄某戒指一枚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

七、现在原告李xx名下的基金均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xx基金折价款人民币44,110元;

八、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6年起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李xx、被告江xx各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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