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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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0年7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刑满释放;1996年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劳教3年,1998年释放。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2011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张晚学(已判决)、刘某峰(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以被害人王某某扣留张晚学汽车不还一事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后强行带上一面包车,并在途中用胶带对其捆绑,用毛巾蒙住眼睛,由焦作带至义马市X村一亲戚家,下午13时许被害人才得已解救。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杨某在犯罪过程中其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和李某都没有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是赵某乙和老三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刘某峰用胶带捆住了王某某,并用毛巾蒙住王某某的头,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中旬,因为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扣留张晚学汽车不还一事,张晚学付给刘某3万元,指使刘某峰将王某某带回义马,以期尽早要回被扣汽车。201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受刘某峰之邀,伙同刘某峰、赵某乙等人在焦作市东二环农科所家属院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后强行带上一面包车,在回义马市X路上,赵某乙等人又用胶带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捆绑,用毛巾蒙住王某某的眼睛。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拉到义马市后,张晚学将其带至义马市X村姚某锁家中,13时许姚某锁报案,义马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解救。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刑满释放;1996年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劳教3年,1998年释放。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某被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暂时羁押,2011年7月1日移交义马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8日早上,自己在焦作家门口,遭到不明身份的五人殴打后被强行拉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其中三人并用透明胶带把自己的双某、双某、嘴缠住,用毛巾把自己的眼睛蒙住,该车开有两、三个小时,又换乘到张晚学所开的一辆面包车上,到张晚学亲戚家,他们才将自己的胶带取下,自己被锁在屋内,十几分钟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在焦作拉自己上车过程中,五人对自己拳打脚踢,致使自己头部、脸部受伤;并称因张晚学和自己的朋友冯长胜存在经济纠纷,两个月前,在焦作自己和冯长胜把张晚学的汽车扣了,张晚学让人把自己从焦作带到义马,应该是为了让冯长胜还车给他。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说有个三门峡的朋友被一个焦作人连人带车弄到焦作了,要自己和赵某乙帮忙去要车。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自己和赵某乙、刘某、老三,还有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坐着刘某开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焦作市化工二厂南门,见到被找的那个人,自己、赵某乙、刘某峰、老三一起把那人往车上拉,他不上车,就打了他几下,将他强行拉上了车。后来自己和赵某乙打的在前面带路到了焦作市X路口,自己和赵某乙要回家,刘某说让帮忙到底。于是自己和赵某乙又上了那辆面包车到了义马,后刘某指挥着把车开到一个村里的亲戚家,把那个焦作人带到他亲戚家里。接着刘某开车把自己和赵某乙等人送到高速路口,给了一万五千元。到焦作后赵某乙给自己分了3500元。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老呆”(大名赵某乙)打电话说让自己帮忙,自己在赵某乙家见到有李某,还有两个三门峡人(其中一个叫小刘)在一起,小刘某是有个三门峡的朋友被一个焦作人弄到焦作扣了三天,这个人的车也被那个焦作人扣下了,他想让帮着找这个焦作人,然后把车要出来,自己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六点钟左右,自己和赵某乙、李某、小刘,还有一个叫“老三”的人就一起坐着小刘某的灰色面包车来到了焦作化工二厂南门,见到了他要找的那个焦作人,把他往车上拉,他不上车,自己和赵某乙、李某、小刘、“老三”就打了他几下(就是用拳头和巴掌打,当时看到他嘴出血了),把他强行拉到了车上,赵某乙和李某打出租车在前面带路,其他人全坐在面包车上一直到焦作高速路口,赵某乙和李某也上到面包车上,就开着车到了义马(在车上,小刘某胶带把那人的脚和手缠住,又把他的眼睛用毛巾缠了起来,胶带是小刘某的),到义马后小刘某把那个人带到一户人家,把那个人拉到了一个房子里,然后小刘某开车把自己和赵某乙、李某、“老三”送到了义马高速路口回焦作,并给了李某一些钱,到焦作后李某给自己分了3500元钱,说是劳务费。

4、同案被告人赵某乙、李某峰、张晚学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的妹夫张晚学和另外四、五个人将一个没穿鞋的男的,带到自己家中,说是偷车的贼关一会,自己觉得关在自己家不合适遂报警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出租车司机,2010年7月29日义马一30岁左右的男子包自己的车说是去焦作要账,第二天,在焦作一路口接上另外几人去要账,到一路边,他们下车要账,看到从自己车上下去要账的几人打一人,并把该人连拉带推弄到自己车上,被打的人鼻子一直流血,后其中有二人打出租带路,其他人用透明胶带把被打的人双某、双某困住,用毛巾蒙住该人的眼睛,在回义马途中,他们将该人双某的胶带解开,直到义马下高速,他们又换乘另一辆面包车,包车人付自己300元钱的事实。

7、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高速收费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暂押证明、出所登记表等。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自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赵某乙、李某峰、老三、杨某在焦作市拉被害人上车时,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但在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对其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杨某在非法拘某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某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又触犯刑律,酌定应从重处罚。5、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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