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X村民。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100。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100。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X村民。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矿第一小学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事宜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原告受伤后接受手术,体内骨折处留有钢板未取出,故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住院至2009年12月25日(17天),将钢板取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医疗费3200.56元,误工费1710.64元(2009.12.9-2010.3.31),护理费8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775元。被告表示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丙于2010年9月12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200.56元,误工费1710.64元,护理费8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7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原告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