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化某某,河南省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6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7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8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盗窃,被告人邵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化某某律师、被告人汪某、张某丙、李某乙、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姚某(另案处理)五人,由李某乙驾车,窜至义马市X路石河桥东侧路北义渑快速通道石河大桥工地,盗走污水泵一台、钻井机导管5.5米、导管卡盘两个、25平方电缆60米、4平方电缆70米。其中,钻井机导管及导管卡盘卖至被告人邵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785元;
2、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张某丙、姚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四人,由姚某驾车,窜至义马市X区,将X号楼北侧东数第三间门面房受害人张某丁的仓库打开,盗走法兰闸阀4个、法兰止回阀4个、黑猫洗车机一台、动力电缆20米、施工工具两套,卖至被告人邵某开办的废品收购门市,得赃款7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900元。
3、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慰(另案处理)、姚某(另案处理)窜至义马市X村沟受害人陈某作为仓库的院子,用液压钳将院门门锁剪开,分两次盗窃边角料共370余公斤,卖至被告人邵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73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收购王某慰(另案处理)、符磊(另案处理)在义马市X乡一体化某地盗窃的钢管32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92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收购王某慰(另案处理)、符磊(另案处理)在义马市科技大厦工地盗窃的管扣500余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90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邵某收购李某乙、王某慰(另案处理)、姚某(另案处理)在义马市X村沟受害人陈某仓库内两次盗窃所得的边角料共370余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73元;
4、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收购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姚某(另案处理)五人盗窃的钻井机导管及导管卡盘,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75元。
5、2011年7月,被告人收购汪某、张某丙、姚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四人盗窃的法兰闸阀4个、法兰止回阀4个、黑猫洗车机一台、动力电缆20米、施工工具两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汪某、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乙、邵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罗守振、杨某某、陈某、张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等人的陈某、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明知该物品是犯罪所得却掩某、隐瞒,帮助藏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起诉的第三起盗窃:李某乙对此否认,仅有另案人王某慰的供述称李某乙参与盗窃,不能认定。李某乙参与盗窃,作用不大,不应为主犯。
被告人汪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对起诉书其余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邵某辩称确实收购了王某慰等人盗窃的钢管、管扣及,但数量没有起诉的那么多。自己没有收购过废铁边角料、钻井机导管及导管卡盘,尤其是起诉指控的收购边角料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姚某(另案处理)五人,由李某乙驾车,窜至义马市X路石河桥东侧路北义渑快速通道石河大桥工地,盗走污水泵一台、钻井机导管5.5米、导管卡盘两个、25平方电缆60米、4平方电缆70米。其中,钻井机导管及导管卡盘卖至被告人邵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785元;
2、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张某丙、姚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四人,由姚某驾车,窜至义马市X区,将X号楼北侧东数第三间门面房受害人张某丁的仓库打开,盗走法兰闸阀4个、法兰止回阀4个、黑猫洗车机一台、动力电缆20米、施工工具两套,卖至被告人邵某开办的废品收购门市,得赃款7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90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收购王某慰、符磊在义马市X乡一体化某地盗窃的钢管32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92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还收购王某慰等人在义马市科技大厦工地盗窃的管扣及在义马市X村沟受害人陈某仓库内两次盗窃所得的边角料;
3、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收购被告人汪某、张某丙、姚某(另案处理)、李某乙盗窃的法兰闸阀4个、法兰止回阀4个、黑猫洗车机一台、动力电缆20米、施工工具两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1998年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2007年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2005年因收购赃物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6年因收购赃物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实:2011年6月22日早上我们发现工地上的物品被盗,有:钻井机导管三节,钻井机导管直径为30厘米,其中一根3米长,另外两节一根1.5米,一根1米,这两根是用螺丝固定在一起的;另有导管架某个,直径25平方毫米电缆一根,长度为60米;黄色污水泵一台及连接电缆70米。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我是在义马市X区承包工程的,我在美景瑞园小区X号楼B栋X楼从东往西数第四间门面房,2011年7月1日下午19时许我将仓库锁好后回家,7月2日7时许发现仓库被盗。被盗有4个闸阀;4个止回阀;洗车机一台,外壳是黄色的;两套工具,都是成套的扳手;3×14的电缆一盘,还有一些电线。
(3)被害人罗守振的陈某:我是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市X乡一体化某目部经理,我们工地位于义马市X路食品大厦东侧,大约两个月前工地上被盗三十多根钢管,在工地X号楼南侧路边,两个月前那儿是个大坑,当时钢管都堆放在那个坑里。被盗钢管直径6cm,长6m。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我是江苏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市科技楼工程的负责人,工地具体位置在义马市水利局东侧,滨河路最北端。上个月我们工地上丢失了大约500多个钢管扣,每个大约五、六块钱,共计3000价值余元。被盗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左右。
(5)被害人陈某陈某:发现自己仓库院子大门的锁被剪断,被盗有三、四百公斤的建筑废铁料。
(6)被告人汪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2011年7月1日晚上8、9点钟,姚某、李某乙强、富军我们四个人开车到美景瑞园小区X区X路西边的广场望风,他们三个人去美景瑞园的西边的门面房偷东西,他们把东西偷出来以后搬到路边,李某乙强把车开过来,我过去帮忙一起把偷出来的东西搬上车,然后我们一起把这些东西拉到邵某的收购门市,到那里以后他们三个把东西卸下来,卖给邵某,然后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乙强给我分了100元。另经回忆,我记得和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乙银杏桥东侧路北某工地去偷的水泵和一些电缆,具体情况记不起来了。
(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称: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半左右,我和李某乙、姚某、李某乙、汪某五个人,李某乙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了义马市银杏桥东侧北边的一个施工工地现场,我们从工地的东侧钻进工地,在工地的南边我们偷的有黄色水泵,电线,还有钢管及其它东西(具体记不清了),放到了面包车上后我就走路X村了。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汪某、李某乙我们商量好偷东西,到美景瑞园门口时,姚某说进去看看,汪某就用一把剪钢筋的断线钳把大门门锁剪开了,我们进院后发现有一排小平房,还是汪某用断线钳把东数第三间房子门锁剪开,我们进去后发现里面放有一些阀门之类的东西,接着我们就开始往外拿,我拿了一个工具箱,里面有一些扳手、螺丝刀之类的东西,他们拿了有六、七个阀门、一团电线、一个洗车机。我们把东西装上面的车后就直接开到泰山路X村邵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卖了。第二天中午姚某给我分了一百元。
(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李某乙、汪某开车到了银杏桥东边那条小路北边工地,工地没有大门,我们到了之后将车停在路南边,然后我们步行进了工地,在工地里偷了一根铁管子和一个水泵,水泵上面还带有一盘电缆,我们把这些东西弄出来后装在车上拉走了,后来我回家了,他们去卖了,第二天张某丙给我了一百多元钱。我们盗窃时的面的车是李某乙的。我们偷来的钢管大约有两米多长,二十多公分粗。
(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称:我在义马市X村开办有一个废品收购站,2011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慰卖给我两三次偷来的钢管、架某、废旧铁料等物品,其中卖给我钢管的那次是二三十根钢管,我按每米8元的价格收购的,当时收购时我没问他,但我心里明白他肯定是偷来的,这些东西我卖到了新安县的钢厂。后来王某慰还来过两次,卖了一些架某、废铁等。2011年7月2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小强到我的收购站叫我,我出来一看是小强和付军,他们开着一辆面的车,当时我问他们这些东西从哪儿弄的,他们告诉我是从美景瑞园弄的,我说怎么在附近偷啊,他们说没事。然后我们商量好我以700元的价格收这些东西,由于当时我没有钱,就让他们把东西先放我这儿,天亮后再来拿钱。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家、姚某、张某丙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我开车把他们送到义马市银杏桥北面修桥的工地,他们下车后我就开车走了。到大约凌晨2点左右,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银杏桥北面修桥的工地接他们,我就开车到了工地门口,他们当时已经把偷出来的东西放在了工地边的路上,我下车和他们一起把偷的东西装到了我的车上,把东西卸在李某乙家院内后,我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下午李某乙给我了几百块钱,好像是700元,他说是昨天晚上偷东西卖的钱。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姚某、张某丙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穿迷彩服的一起,还是由我开车到义马市X区的门面房,穿迷彩服的把门弄开,我们进去把里面放的阀门和一个洗车机及洗车机上的电缆弄出来用车拉走卖到了邵某开的收购站了。当时偷了有七八个阀门,阀门直径大约20厘米,另外还有一台黄色的小型洗车机,另外有一些连在洗车机上的电缆和管子。
(6)另案人王某慰的供述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符磊进到一个建筑工地内,用架某车将工地内的32根钢管拉到了小毛岭一个叫宝里所开的收购站内,一米8元,一共有100多米,具体多少米记不清了,卖了1500元左右,我和符磊一人分了700多元。隔了有7、8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符磊又到了上次的建筑工地,符磊将车停在义马市X路上,我们两个人惦着袋子到工地内偷了200多个架某用符磊的面包车拉到了小毛岭宝里所开的收购站内,一个架某按3.5元卖了700元左右,钱我们两个人平分了。2011年5月11日晚上,姚某给我打电话说:“最近偷什么没有,有什么偷的没”我说没有。随后姚某开了一辆白色的昌河牌面包车来接住我,车上还有李某乙。我上车后把他们领到了往千秋镇X村沟去的半坡处有一个大院子,院子内有铁,小强用一个钳子将门上的锁剪开,我们将铁搬到了面包车上,拉到了宝里的收购站内,称了称有200多公斤,我们称完后又回到了那家院内,又搬了一车铁拉到了宝里的收购站内,称了称有170公斤,总共卖了2000元左右,我分了700元。我们偷钢管时的架某车也卖到了宝里那。我和符磊偷东西时开的车是符磊的灰色昌河车。姚某开的是李某乙的车,白色山西牌照,车是李某乙买的。
(7)另案人符磊的供述称:2011年3月份左右,我和王某慰两人在义马市X路X路交叉口路北西边的那个高层楼北边的空地上偷了500多个钢管用的架某,卖了1600多元。2011年4月底,我和王某慰两人在义马市食品大厦西边一条南北路X路西的工地里偷过30根钢管,一共卖了1800元,当时那些钢管堆放在一个大坑里面。
(8)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年龄及身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扣押、追某、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义价认刑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及鉴定价值。辨认笔录证实:报告人汪某、张某丙辨认作案的义马市X路石河桥东侧,义马市义渑快速通道石河大桥工地、义马市X区X号楼北侧由东向西第四间的门面房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报告人李某乙辨认作案的义马市X路石河桥东侧,义马市义渑快速通道石河大桥工地的情况;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06)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前科及构成累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所辨被告人李某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因被告人李某乙拒不承认,仅有同案人王某慰的供述、其他同案人未到案,该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所辨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因其在侦查机关已供述参与了盗窃且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盗窃现场,同案人张某丙、李某乙也供述汪某参与了该起盗窃,故,汪某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张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汪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邵某曾因收购赃物两次被刑事追某,不思悔过,又收购赃物被起诉,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乙、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