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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刘某某、万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24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明、人民陪审员刘某秀组成的合议庭,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万某伙同他人在湘潭市木材公司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等物。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4452元;被告人万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255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万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他不知道被告人石某某是盗窃,事后所给的200元亦系石某某归还原来的借款。对第8笔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术妹子”(在逃)窜至湘潭市木材厂宿舍X栋X单元楼梯口处,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术妹子”负责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式红色豪门X—7A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80元。

2、200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龙(另案处理)、“术妹子”窜至湘潭市X路“荣兴超市”,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李龙、“术妹子”剪断窗户铁栏杆入内,盗走超市内现金400余元以及各类烟、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烟、酒等物品的价值为3948元。

3、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龙、“术妹子”、“贵某”(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新堤组X号,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前坪的一辆四轮盘式拖拉机(车牌号为湘03•x),随后将该车藏匿于湘潭市柴油机厂宿舍。该车2009年2月26日被护潭派出所查获,并于当日返还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值为9720元。

4、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术妹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新许家铺子X号,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术妹子”用海剪剪开院子铁门大锁,将院里的一辆红色纵情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630元。

5、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术妹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黄家铺子X号,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术妹子”采取扯线搭火的方法,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前坪的一辆红色大阳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后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720元。

6、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老许家铺子X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其住处前坪的一辆红色新阳光150型后三轮摩托车盗出,因该摩托车不能发动,被告人石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刘某某与石某某二人将该车盗走。该车被告人石某某以1040元销赃,被告人石某某分得赃款84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后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852元。

7、200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龙、“术妹子”、“贵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大屋组,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术妹子”、李龙、“贵某”窜至被害人廖某富房屋内,盗走风帆牌电瓶2个,550W潜水泵1台,电焊机1台,电缆线100米以及腊肉、活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700元。

8、200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刘某某、“文某”(在逃)窜至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仓库,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走该仓库内一根长3米、直径12厘米的电缆铜线。随后由被告人万某、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68元。

9、200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伙同“术妹子”、“文某”窜至湘潭市华银事业洗涤厂,采用海剪剪锁的方法,盗走该厂锅炉房内BX6-300型电焊机2台,x-2型水泵电动机1台,电缆线7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284元。

10、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徐某子”(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盗走一楼杂屋内的活鸡28只,销赃后得款670元。经鉴定,活鸡的价值为9元/斤。

11、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龙、“术妹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乡老许家铺子X号门面(砂子岭汽配城内),趁被害人屈某某正在门面卸货之机,盗走汽车装饰布4捆(其中3捆大的,1捆小的)。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060元。

12、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龙、“术妹子”、“贵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四人先将周某某停放在自家前坪的南岳HN—12Y型小型盘式拖拉机推至路上,随后将车发动盗走,当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几百米处,该车翻入路边的渠道中,四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值为972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为

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为4452元;被告人万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为25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廖某某、胡某某、徐某、吕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屈某某、周某某的陈某以及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以及原物品的价值等。

2、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市华银事业洗涤厂的报案材料,证实二单位被盗的事实。

3、证人冯凤娥证明:她是胡某某的妻子,证实2009年2月24日晚6时许,胡某某将拖拉机停在自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准备外出运货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5月1日花x元的价格购买的。

4、证人周某伟证明:2009年2月19日上午,他发现所在的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被盗电缆线3米左右。

5、证人胡某清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收购了“兵伢子”拿来的一根电缆线,长3米左右,付款600元。

6、证人唐某兰、谭正球证明:他们系华银事业洗涤厂的员工,2009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锅炉房员工上班时,发现放在锅炉房的2台电焊机,1台水泵以及电焊机电缆线被盗。

7、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万某、刘某某指认作案的地点。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照片,分别证实“荣兴超市”以及湘潭市华银事业洗涤厂被盗的状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2月26日护潭派出所干警在湘潭市柴油机厂巡逻时,发现一台拖拉机,随后将该车拖至所内,后核实相关资料后,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10、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1999年4月28日犯盗窃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26日减刑后释放(减刑二个六个月)。

12、本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5月24日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13、本院(199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1998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14、抓获经过,证实楠竹山派出所干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4月5日4时许,在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的“香香茶馆”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1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6、同案人李龙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石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7、被告人龙炎华、刘某某、万某均有供述本案证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4、5、7笔,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3、6、11、12笔,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销赃价值高于其评估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其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万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6笔,事先不知道被告人石某某系盗窃,所给付的200元系归还借款的辩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石某某要他所开摩托车系盗窃的物品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万某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某;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溪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秀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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