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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系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对反诉辩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x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原告所主张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及股金利息款。但原告曾累计借被告共计x元,现被告只欠原告8400元。另外被告的妹妹曹某在县联社以自己名义为被告贷款x元,现曹某同意原告可还x元即可。并提供证据借条及欠条一组,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曹某某对梁某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某某曾借曹某某x元,两项相抵,曹某某只欠梁某某8400元。梁某某对曹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08年7月14日欠条不是梁某某出具,另三张借条虽是梁某某出具,但均是双方结算之前梁某某为曹某某包装厂出差所借,在2009年3月24日双方结算时已经冲抵处理过,梁某某手中的欠条是2009年3月24日双方总算帐之后,曹某某单独为其出具的,曹某某所举三张借条不具有证据效力。经质证,对梁某某出具的证据,因其日期在后且曹某某也认可该x元系双方经结算曹某某欠梁某某的股金利息及工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曹某某出具的证据2008年元月8日的2000元借条及2008年7月14日的x元欠条,梁某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其效力,故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12月16日2000元借条及2008年2月3日的6000元借条,因梁某某有异议且曹某某不能证明该两张借条未经结算,故该两张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曹某某开办纸盒厂时,梁某某入股,2009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曹某某给梁某某出具了欠股金利息及工资“今欠到梁某某贰万捌仟肆佰元正”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还清,后经梁某某多次催要,曹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2008年元月8日梁某某借曹某某2000元,2008年7月14日梁某某借曹某某x元,合计x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关系退股之后欠款发生纠纷,经双方结算,曹某某为梁某某出具了欠股金利息及工资x元的欠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关于曹某某答辩及反诉称梁某某曾欠其x元两项相抵,现曹某某只欠梁某某8400元的主张,因曹某某仅能证明x元未曾结算,故对其反诉梁某某欠其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项相抵,现曹某某欠梁某某x元。另被告辩称其妹妹曹某以自己名义为原告贷款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及曹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保全费30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1510元,由梁某某负担510元,曹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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