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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葛×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葛×等人单独或结伙,于2010年5月至6月间,经事先预谋,在本市X路X号热带雨林浴场的工作期间,多次采用扳开更衣室箱门的方式窃取顾客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葛×结伙,于2010年5月底某日凌晨,由被告人葛×望风,被告人陈××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陈××、葛×结伙,于2010年6月12日凌晨,由被告人葛×望风,被告人陈××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王××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陈××、葛×结伙,于2010年6月某日凌晨,由被告人葛×望风,被告人陈××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汤××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陈××、葛×结伙,于2010年6月某日凌晨,由被告人葛×望风,被告人陈××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汤××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陈××、葛×结伙,于2010年6月某日凌晨,由被告人葛×望风,被告人陈××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李××民币1,000元。

6、被告人陈××、葛×结伙,于2010年6月19日凌晨,由被告人葛×望风,被告人陈××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朱××人民币200元。

7、被告人陈××于2010年6月某日,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徐××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陈××于2010年6月22日凌晨,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600元及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365.28元)。

9、被告人葛×、李×露(另案处理)结伙,于2010年5月底某日凌晨,由李×露望风,被告人葛×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汤××人民币50元。

10、被告人葛×、李×露结伙,于2010年6月某日凌晨,由李×露望风,被告人葛×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王××人民币100元。

11、葛×、李×露结伙,于2010年6月某日凌晨,由李×露望风,被告人葛×用手扳开该浴场X号更衣箱箱门,窃得被害人李××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实施盗窃8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565.28元;被告人葛×实施盗窃9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950元。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因重大作案嫌疑被热带雨林浴场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带回公安机关。次日,公安人员至上述浴场将被告人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汤××、朱海林、李连、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李×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的证言,上海市公安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湾支行出具的《结售汇牌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葛×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第1至6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葛×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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