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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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桂某欲通过骗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消费,遂与彭某(已判刑)预谋后,由彭向被害人辛某谎称被告人桂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可以为被害人辛某某信用卡赚取与该卡同等额度的现金。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骗得辛某招商银行卡号为7的信用卡一张及密码。同年10月21日,彭某持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并至本市X路“不夜城”通讯市场内使用该卡支付人民币x元购得夏普903型手机及诺基亚8800型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桂某委托他人于2008年10月23日至本市永乐电器曲阳二店,使用该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方正牌R640-420笔记本电脑2台,并于2008年10月24日使用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900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桂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交警支队办理业务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信用卡消费明细表,POS签购单、单据,司法鉴定书,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记帐联、招商银行商户存根及银联签购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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