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海鲜楼。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海鲜楼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海鲜楼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某海鲜楼诉称,原告单位于2007年8月成立,被告于2007年8月起至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请假回老家,管理不善,影响了饭店的正常经营。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之托介绍厨房新员工至原告处工作,但私下收取新员工的好处费。基于被告的表现,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口头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至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当时是上海全鼎海鲜楼,于2007年8月变更为上海某海鲜楼),平时不存在请假回老家的事实,也未介绍新员工入职,更未收取过新员工任何好处费。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月工资3,500元,工资领取至2009年2月20日。
2009年2月2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工作,被告随即离开原告处。
2010年2月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010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于2006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从原告营业执照看,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故本院确定双方于2007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原系某海鲜楼,于2007年8月仅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海鲜楼,但未提供相关的企业工商变更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2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离职,原告称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系被告经常请假、业务能力不佳、擅自收受员工好处费等,但对于上述理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难以证明其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海鲜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