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X路,法定代表人徐X。
诉讼代表人刘X,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徐X,系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X、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徐X作为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约定以人民币x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陈X一批包装上印有“NOK”品牌的油封,并先行接受了陈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24日,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将印有“NOK”品牌的油封x只运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并收取了余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上述油封系假冒“NOK”品牌的产品。
到案后,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X已与NOK株式会社的代理人上海X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己赔偿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徐X、陈X、丁X的证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往来电子邮件影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徐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余姚市X油封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缴获的假冒“NOK”品牌的油封x只,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