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顾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霍X。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霍X以其因被告人顾X的犯罪行为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顾X在本市X路X弄门卫室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霍X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致霍重伤。同年6月2日,被告人顾X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照片、损伤伤残鉴定书、场中路X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前科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顾X有累犯、自首等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以被告人顾X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X赔偿医疗费x.74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等共计人民币x.74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病历卡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顾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但现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顾X在本市X路X弄门卫室上班时,因座位问题与作为同事的被害人霍X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顾X拳击霍胸部,致霍右侧第6、7肋骨骨折、脾破裂(延迟性)、腹腔大量积血等,后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评定八级伤残,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被告人顾X的上述加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遭受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顾X接电话传唤后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霍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X路X弄小区门卫室上班,因座位问题与作为同事的被告人顾X发生争执,并被顾X打伤的事实。

2、证人陈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11时25分,其接到单位职工霍X的电话,称其上班时在门卫室与顾X发生打架之事,于是赶往单位处理的事实。

3、证人张月年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5月29日上午6时许,其在表姐家接到丈夫霍X的电话,得知霍在单位上班时被同事顾X打伤,于是赶回家陪霍验伤看病,霍的病情数日未见好转,至同年6月1日行脾脏摘除手术的事实。

4、证人季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笔录,证实霍X是住在他家楼下的邻居,从听闻的2009年5月28日霍被人打伤后,霍就一直在家养伤,除去医院外,没有外出过的事实。

5、证人丁光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诊断的霍X脾上有一裂口,裂口周围有一巨大包膜下血肿,脾包膜呈剥落状,是典型的脾破裂(延迟性)特征,也是外伤性脾破裂的一种常见类型,患者在受外伤初期,因脾出血量小,不至于出现明显痛感,二、三天后,出现明显的脾破裂临床症状,霍X的脾破裂与其肋骨骨折无关,是受直接闭合性腹部外伤所致。

6、被告人顾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11时20分许,其在本市X路X弄小区门卫室上班时,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霍X发生争执,并互殴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霍X因外伤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脾破裂(延迟性),腹腔大量积血等,后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治疗,构成重伤,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8、书证照片,证实被害人伤势情况和案发现场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顾X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周浦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X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的情况。

11、病历卡、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及费用单据,证明霍X因伤所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

12、单位证明,证实霍X的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顾X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顾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顾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顾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赔偿数额根据有关费用单据、鉴定书、单位证明及参照相关费用标准据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顾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74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