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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未收监执行),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外号“三跛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龙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从冷水江一老头子处购进毒品贩卖。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由邓某某负责贩卖,李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和帮忙分包毒品,李某乙负责望风,有时还帮邓某某送毒品。被告人李某甲经过联系,先后从“平吉”处购得海洛因100余克,三被告人在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李某乙帮邓某某送了2次毒品。贩毒所得的毒资由邓某某统一保管,李某甲、李某乙的花费由邓某某负责。2008年7月31日、8月11日,公安机关在邓某某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35小包,共重1.3475克。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证人欧某某、李某丙等证人证言;3、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书证;4、物证照片及物证鉴定结论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邓某某、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她只购进了20多克毒品贩卖。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从“平吉”处购买了100克海洛因;3、邓某某身患重病,请求对其保外就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她只有几次帮邓某某打电话联系“平吉”购买毒品,只买了一二十克左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某甲贩卖100克海洛因的依据不足,不能以100克对李某甲定罪量刑;2、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实,他只送了2个小包子毒品给欧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其子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共同贩卖毒品于2006年12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乙在新化看守所服刑。邓某某因年老患有重病,没有收监执行。此后,邓某某单独在家贩卖毒品。2007年2月26日,李某乙刑满释放回家后,邓某某要李某乙帮她贩卖毒品,李某乙即为邓某某贩毒望风、通风报信,邓某某则给李某乙一些钱做生活费。2008年春节时邓某某要其女被告人李某甲为她去联系毒品货源。后李某甲在与一外号“平吉”的男子吃饭时,得知“平吉”有毒品卖,就与“平吉”讲好今后从他那里购买毒品,并留了“平吉”的手机号码。2008年春节后,就由李某甲联系从“平吉”处购买毒品。先由“平吉”将他的银行帐号通过短信发给李某甲,然后邓某某先汇钱到“平吉”的帐户内。当需要毒品时,李某甲就打电话给“平吉”,要他送毒品,“平吉”将毒品送到邓某某家,邓某某收到后将毒品打成小包子,有时李某甲也帮着打包。然后,邓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乙则为邓某某贩毒望风和通风报信,有时李某乙也帮邓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从2008年春节后至三被告人被抓获前,李某甲先后多次联系从“平吉”处购进海洛因100余克,由邓某某卖给了欧某某、毛某某、李某丙等吸毒人员。其中,李某乙在2008年3月帮邓某某卖了2次0.04克海洛因给欧某某。三人共同贩毒所得的钱均由邓某某所有,邓某某每月给李某甲、李某乙一些钱花用。2008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邓某某家抓获了李某乙,还从李某乙的妻子伍莉莎(化名吴某华)处搜缴了其为邓某某藏匿的海洛因26小包。同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邓某某家抓获李某甲时,又从邓某某家搜出海洛因9小包。经称量,搜出的35小包海洛因共重1.347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100余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贩卖海洛因100余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3月开始到邓某某处购买毒品,共买了20多次,0.7克左右的海洛因,其中有2次他与邓某某联系后,是李某乙来和他交易的;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曾在邓某某家向邓某某购买了5次毒品,约0.5克海洛因;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她在邓某某处买过海洛因;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邓某某处买过几百次毒品,共有12克海洛因;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丙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了邓某某的照片,证明是邓某某贩卖毒品给他的;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邓某某处扣押了35小包海洛因;

7、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邓某某处扣押的35小包物品净重1.3745克,从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

8、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李某甲所使用的号码为x的手机与号码为x(李某甲供述是“平吉”的手机号码)的手机在2008年7月1日-8月10日有过很多次通话;

9、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

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7年2月26日被释放;

11、户籍证明,证明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12、吴利华(即邓某某儿媳伍莉莎)的证言,证明邓某某一直在贩毒,毒品是李某甲买回来的,购回后由邓某某和李某甲打好包,然后由邓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赚的钱都在邓某某手上,李某乙负责望风、报信。2008年7月30日上午,公安局的来搜查时,邓某某拿了2个装有毒品的瓶子要她带走,后被公安机关缴获了;

1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称他刑满释放回来后,邓某某一直在贩毒,邓某他为她贩毒望风,通风报信,他答应了,除望风外,他还帮邓某某去卖了2次毒品给欧某某。邓某某原来是从冷水江一老头处购进毒品,后来,邓某某嫌毒品太贵,便要李某甲另辟渠道进货,李某甲即开始联系进货,毒品买回来后,邓某某和李某甲分包,然后由邓某某贩卖,贩毒所得的钱都在邓某某手上;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她供称邓某某在家里贩毒,以前邓某某是从一老头处购进毒品。2008年春节时,她认识了“平吉”,得知“平吉”有毒品卖,便与“平吉”讲好,今后到他那里买毒品。春节后,当邓某某需要毒品时,她就帮邓某某打电话与“平吉”联系,要“平吉”送毒品来,事先由邓某某往“平吉”提供的帐户内汇一笔钱过去。毒品送来后,她和邓某某打成小包,再由邓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卖毒所得的钱均归邓某某,邓某月给她1000元钱生活费。她总共为邓某某联系购买了100余克海洛因贩卖;

1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她供称从2006年以来就以贩毒为业。以前她是从一老头处购进毒品,2008年过年后,由李某甲联系从一后生处购进毒品,最少购进了100多克以上,李某甲有时帮她分包毒品,她将毒品贩卖出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购进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贩卖海洛因均达到50克以上,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组织指挥并具体进行毒品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受邓某某的安排,为邓某某联系毒品上线购买毒品,并帮助邓某某实施部分贩毒行为,在贩毒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为邓某某贩卖毒品望风,并帮助邓某某送了2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在作案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邓某某应按她组织指挥和具体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李某甲、李某乙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她只购进了20多克毒品贩卖。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从“平吉”处购买了100克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她只有几次帮邓某某打电话联系“平吉”购买毒品,只买了一二十克左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某甲贩卖100克海洛因的依据不足,不能以100克对李某甲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先后从“平吉”处购买100余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邓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均供认,其供述能相互吻合,有李某乙的供述和吴利华的证言相印证,还有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实,他只送了2个小包子海洛因给欧某某。经查,李某乙除帮邓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外,还为邓某某贩毒望风的事实有他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吴利华的证言证明,足以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李某乙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某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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