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尹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申请对香菇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被告申请延期开庭、进行菌种质量鉴定,本案两次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1月20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是一批九件共同性质案件,故双方均同意等原告董玉广诉王某某、尹某某一案审结后,再做进一步解决,现该案已于2009年元月20日将二审(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又经两次调解,本案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多年香菇种植户,2007年农历2月21日左右,我在被告尹某某处购买被告王某某生产的菌种51斤,价款117元。该菌种为塑料袋装,无产地、无合格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经按正常操作种植,各种植户均出现菌种霉菌感染、种子坏死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原告及时和被告联系,被告同意无偿换新菌种,重新种植进行补救,但因季节已过补救无果。后向南召县X乡种子站举报,农业局派人现场登记调查,但至今无协商处理意见。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1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依价格鉴定两被告按菌种51斤,价款117元,能装1020袋,每袋成本5元和每袋利润3.75元标准,共计赔偿损失9042元。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皇后乡农技服务站调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菌种感染时进行了举报和调查。
2、皇后乡X村证明。证明原告菌种全部感染。
3、尹某某证明。证明原告菌种感染时,原告找尹某且要求解决,是菌种质量问题,王某某也到场查看的事实。
4、陈XX家所种坏香菇现场勘验照片4张。
5、被告所供香菇菌种袋两个。用于证明被告所供菌种袋外包装无字,属三无产品。
6、王某某名片。用于证明被告冒用南召县科技局小店乡政府菌种厂名义外销菌种。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是小店乡X村菌种厂的负责人,经南召县农业局批准办理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我具有助理农艺师资质,因此我在许可期限范围内生产的菌种均应视为合格产品。况且2007年春我在生产的菌种有大量证人证实菌种质量合格,收成很好。2、原告诉称我所供菌种是三无产品,进而推断我所供菌种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根据。无菌种质量合格证明,根据现有技术条件,科学技术水平,检验设备还不具备。我若具备这些条件,我即可进行鉴定,原告既然称自己为多年的香菇种植户,那么有无使用说明书无关紧要,且使用说明书也非法律规定应由菌种生产者提供的必备要件。3、原告种植食用菌菌种失败,可能是菌种原因,更可能系生产、操作原因造成。4、原告损失多少袋香菇没有相关现场、调查登记记录缺乏事实根据。总之,我生产的菌种质量合格,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己没有生产经验造成,我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14日南召县X乡建坪菌种厂菌种经营许可证。
2、2007年3月12日南召县X乡建坪菌种厂菌种生产许可证。
3、2007年5月12日南召县X乡建坪菌种厂菌种生产营业执照。
4、2003年南召县科学技术协会给被告王某某颁发的示范员证书。农民助理农艺师证书。
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共68页。用于证明自己所生产的菌种符合质量要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是王某某自己打电话说他制多年菌种了,听说我们这里种香菇人多,让帮忙销售,今年阴历2月他送来1056斤菌种,2.3元/斤。其中销售给陈某某51斤,由于种子原因没种成,出现种子质量问题后,我就给王某某说了,原告也去找了王某某,王某到菌种感染的几家去看了,他说让再买点菌种重新点。我给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属实。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某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小店乡X村自己家中开办“南召县X乡建坪菌种厂”,并办理了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本人持有南召县农业技术部门评定颁发的农民助理农艺师证书。并自2003年开始制、售食用菌种。原告所居住的天桥村属于山区,当地具有多年食用菌种植的经历,原告也具有多年食用菌菌种种植经验。2007年阴历2月尹某某从王某某处共购进1056斤菌种,是以1.8元/斤购进,以2.3元/斤销售。同月原告在尹某某家购买“南召县X乡建坪菌种厂”王某某生产的三级香菇栽培菌种51斤,2.3元/斤,合款117元。被告所供菌种包装袋上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名称、使用说明、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等字样,为空白塑料袋包装。也无产品质量生产合格证。只口头告知菌种号是9608。原告经过原种植程序进行备料、消毒、混合和装袋后,逐步发现菌种感染出现杂菌,原告立即向尹某某反映情况,尹某某也向王某某反映菌种感染的情况,王某某了解情况后,也亲自到原告家查看被感染的香菇种,答应再供点菌种重新点,双方为赔偿损失多少达不成协议。董玉广、陈某某、陈某某为代表一起到皇后乡农技服务站举报,农技站长赵X接到举报后,一方面亲自到举报人家中查看,又向南召县农业局执法大队汇报,执法大队队长王XX、武XX、赵X、王XX等一起四人又进一步去举报人家查看,并提取了王某某所供菌种的样品,种植后被感染的香菇袋每家两袋,因没有鉴测设备条件,并且在没有按规定方法保存原始菌种的情况下,已过了鉴定时间而无法鉴定。2007年4月26日执法大队在对被告王某某调查时,被告王某某承认生产的菌种包装袋是白塑料袋没有标牌、标示、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等内容,在对被告尹某某的调查也对以上内容作了证实。在举报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种植的香菇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做出镇价认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X号香菇菌种0.5千克菌种能种植20袋,每袋种植成本(含人工、原材料、税金成本)为5元,每袋三茬产干菇0.175千克,平均价格为50元/千克。按此数据计算,原告共购菌种51斤,能装51×20=1020袋,每袋成本5元,原告投入的总成本为:1020×5=5100元,每袋销售收入为:0.175×50=8.75元,可得利润为:8.75-5=3.75元,合计1020×3.75=3825元。原告所购菌种51斤,价款117元。销售收入按4%扣除税金1020×8.75×4%=357元。所以由于原告所种菌种感染造成的损失共计:5100+3825+117-357=8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生产三级食用菌栽培菌种,虽然有南召县农业局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根据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第X号令发布《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菌种过期、变质的。2004年2月27日南召县农业局、南召县民政府食用菌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一、到合法的经营地点—具有《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和《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的厂家或经销点购种。二、购种时索要发票和质量保证卡。三、合格菌种、标签应具备以下内容:菌种型号,原种来源、级别、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有效栽培期。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承认知道公告内容。由于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按照以上规定举证出二级香菇菌种来源,以及供给原告菌种无品种、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栽培期等内容的标签和质量合格证,从而无法确定所供给原告菌种是否符合国家所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原告所适用的种植条件,菌种是否超出有效栽培期等方面问题,按照以上法规规定,被告王某某生产的菌种属“三无”产品,属假、劣种子之列,无法对自己生产的菌种负责,同时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所生产的菌种符合质量标准、没有过期、采用什么植种方法才能适应等方面主张成立,在原告根据自己多年种植经验,按常规种植方法种植出现菌种感染坏死的情况下,立即向代销人尹某某反映,向种子管理部门举报,尹某是香菇种植户,也承认王某某菌种质量有问题,被告王某某也到原告家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被告尹某某在代销被告王某某菌种过程中,从中每斤获利润0.5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所造成主要损失。但原告明知被告方所供菌种无标签和合格证前题下,而购买菌种也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应按镇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标准赔偿原告所造成的80%损失,即8685×80%=6948元,又因原告未实际销售产品,应缴税金予以扣除,故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某虽也在庭审中举证出所生产的菌种销售给其他种植户后,绝大部分种植成功的证据材料,但因无法确定与原告所种菌种是否是同一品种、同一批号、相同的有效栽培期,证人也未到庭做证,本院无法采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栗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