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雇佣陈XX等人车辆将豫华公司旧厂址的电动葫芦、电机、汽车配件、钢铁等物品盗走。黄某乙将其中1台拖拉机器抵作运费,其余物品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魏庄镇X村的李XX。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XX处追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从李XX处追回物品总价值x元。
2、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胡XX家的院门撬开后,到北楼二层东侧胡XX(胡XX之子)卧室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件、芙蓉王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猴王香烟2条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25元,被盗香烟价值74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及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烟草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雇佣陈XX等人车辆将魏庄镇X村胡XX(黄某乙妻哥)的豫华公司旧厂址的电动葫芦、电机、汽车配件、钢铁等物品盗走。黄某乙将其中1台拖拉机器抵给租用车辆司机作运费,其余物品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魏庄镇X村的李XX。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XX处追回被盗物品,并退还被害人。陈XX等人将拖拉机机器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617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李XX处追回物品总价值x元。
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胡XX家的院门撬开后,在北楼二层东侧胡XX(胡XX之子)卧室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件、芙蓉王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猴王香烟2条。后黄某乙将电脑、白酒和部分香烟在开封卖掉,赃款挥霍。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25元,被盗香烟价值74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戊、胡某己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烟草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黄某乙酌定从重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