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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诉被告林某丁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丙,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丁,男,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林某丁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丙、被告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被告分别于1995年9月13日、1995年11月14日、1996年3月24日和19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23元、x.31元,其中1996年10月3日分二次借款x.23元、x.31元,共计为人民币x.54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31元未约利息)。其中1995年9月13日、1995年11月14日、1996年3月24日的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1996年7月30日前的借款x元的利息。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后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54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1996年7月30日起,x.23元自199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的利息)。

被告林某丁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支付利息情况无异议。但其并无向原告林某乙借款。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以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及对帐单上签名。自借款发生后直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从未向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和被告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已超过。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4份及欠条1份,欲证明:(1)被告林某丁分别于1995年9月13日、1995年11月14日、1996年3月24日和19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23元、x.31元,其中1996年10月3日分二次借x.23元、x.31元,共计为人民币x.54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31元未约利息);(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1996年7月30日前的借款x元的利息。

2、对帐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对借款x.54元进行对帐后,确认被告林某丁结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原约定另行结算。

被告林某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无向原告林某乙借款。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以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及对帐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欲证明:(1)被告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合资企业,甲方广东某实业公司与乙方香港某染料有限公司所占50%股份;

2、经济责任承担书,欲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以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及对帐单上签名。

原告林某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经济责任承担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外不具相关的民事行为。假设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以公司借款入帐凭证为准,但被告并无提供公司借款入帐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合法债务的免除应经债权人的同意,被告不能仅凭经济责任承担书免责。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是被告林某丁还是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依法转移至被告林某丁的问题。

原告林某乙认为,被告林某丁在借条、欠条及对帐单上签名,应认定被告林某丁向其借款。

被告林某丁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以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及对帐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中的“借款人”字样上盖有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公司章,被告林某丁时担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及欠条并无特别注明被告林某丁个人也是借款人之一,因此应认定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某丁只以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欠条上签名。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对帐的方式对原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确认,其对帐名称虽注明为对帐单,但其内容明确体现“林某丁计结欠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由双方按借条原件另行结算”。对帐单的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对帐单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对帐内容法律关系及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而定。对帐单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可认定被告林某丁同意将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转移给本人,且被告林某丁又系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推定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林某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

原告林某乙认为,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林某丁计结欠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某丁认为,自借款发生后直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从未向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和被告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已超过。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其向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催讨欠款,且被告林某丁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虽然在2009年3月18日前1995年9月13日、1995年11月14日、1996年3月24日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通过对帐方式产生债务转移,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林某丁。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分别于1995年9月13日、1995年11月14日、1996年3月24日和19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23元、x.31元,其中1996年10月3日分二次借款x.23元、x.31元,合计为人民币x.54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本金x.31元未约利息)。其中1995年9月13日、1995年11月14日、1996年3月24日的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996年7月30日前的借款x元的利息。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对帐方式产生债务转移,被告林某丁计结欠原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与原告林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某工业钻石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丁同意下,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林某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林某乙要求被告林某丁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丁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三百元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四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四计息、借款本金四万零二百六十六元七角七分起自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凡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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