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杨村X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从2005年至2008年每次向原告发放每位村民数额的40%,原告向被告要求时,被告以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拒不补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从2003年6月5日起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年终福利款及村民进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补发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从200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为x.45×60%=x.47元;年终福利款为200×60%×4=480元;村民进料款782×60%=469.2元,合计x.67元。原告多次向村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并未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某土地补偿款x.67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村民表决通过了按乡40%的比例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村民进料款是开发商给部分村民的材料款,不是村民福利,也不是全体村民都有,被上诉人与进料款无关,不应分得进料款。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史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人,属农村户口,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合法决议事项村委会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上诉人在2003年4月户口迁入后,一直在上诉人村居住生活,同上诉人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只分配给被上诉人40%的土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权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名称应进行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某土地补偿款x.67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