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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和余XX、郭XX等人在南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一小饭店饮酒后,驾驶豫x昂帷锴迤玖蹦啤炫缴至β心低兀涎裟醒呤黄芬月髯蛭卸恍潦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处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余某进行血醇检验,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沙某、郭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和余XX、郭XX等人在南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一小饭店饮酒后,驾驶豫x昂帷锴迤玖蹦啤炫缴至β心低兀涎裟醒呤黄芬月髯蛭卸恍潦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处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余某进行血醇检验,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沙某、郭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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