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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和杨某慧因郭铁秀(已故)与苏果、周某莲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申诉人(再审变更)杨某(系原审原告郭铁秀生前丈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某乡X组。

原申诉人(再审变更)杨某(系原审原告郭铁秀生前长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某乡X组。

原申诉人(再审变更)杨某慧(系原审原告郭铁秀生前长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某阳市X区赵玺庄X号。

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苏果,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某X村X组。

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某X组。

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住某地:南某市X路中段公安大楼对面。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杨某、杨某和杨某慧因郭铁秀(已故)与苏果、周某莲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南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检察机关也向本院提出建议。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某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申诉人杨某、杨某和杨某慧、原被申诉人苏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申诉人周某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铁秀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8月14日下午,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内乡县老干局门口时被苏果驾驶的面包车撞伤。我先后在内乡X乡县第二人医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苏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撞伤我的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某莲,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苏果、周某莲和南某公司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39095.66元。

周某莲在原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内乡县康利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的车是租给他人的,出事时我根本不知道,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果原审缺席无答辩。

南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郭铁秀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赔付。

郭铁秀在原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车辆信息表、信函。

2、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3、病危通知书、诊某、病历、入院、出院证明,证明其伤情。

4、住某期间的医疗费用8022.83元(其中内乡县中医院1854.22元,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6168.61元)。

5、院外购药及门诊某用共计717.8元。

6、交通费140元。

7、复某44.5元。

8、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1850元,证明其构成七级伤残。

9、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郭铁秀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某县X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

对于以上证据,周某莲除对证据6、9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南某公司除对证据1、2、3、4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原审合议庭认为,证据5、6、7属郭铁秀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南某公司虽对证据8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至于证据9,结合(200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X号批复某神,郭铁秀的经常居住某虽为城镇,但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

周某莲在原审中未出示证据。

南某公司在原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

2、责任限额范围。

对于以上证据,郭铁秀和周某莲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4日下午,郭铁秀骑自行车与苏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内乡X镇老干局门口相撞,造成郭铁秀受伤住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果驾车逃逸。2009年10月19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苏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铁秀无责任。郭铁秀先后在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某41天,住某期间经医院诊某需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022.83元,院外购药及出院后门诊某费717.8元。2010年4月26日,南某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铁秀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郭铁秀构成伤残七级;2、因伤者左股骨颈骨折螺钉内固定,左股骨头面临坏死,需二次手术人工髋关节置换及取螺钉,人工髋关节置换26000元(国产12000元,进口40000元,取中间值26000元),手术费用、住某、药费1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40元、复某44.5元、鉴定费1850元。

原审另查明,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某莲,且该车在南某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DH(略),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郭铁秀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7元/年,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铁秀骑自行车与苏果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郭铁秀受伤住某的交通事故。因苏果缺席,且周某莲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车系租出车辆,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苏果与实际车主的关系,故合议庭认为,周某莲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苏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某莲可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1、医疗费8022.83元+717.8元共计8740.63元;2、误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至254天×4807元/年÷365天=3346元;3、住某期间的护理费41天×2人×15元/天=123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5、营某41天×10天/天=410元;6、交通费140元;7、复某、司法鉴定费1894.5元;8、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40%=38456元;9、后期治疗费:医疗费10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应以国产价格为准即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和郭铁秀的伤情及当地实际,综合酌情为1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86832.13元。因事故车辆在南某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南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郭铁秀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38456元、护理费1230元、误某3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63172元,下余23660.13元(86832.13元-63172元)由周某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郭铁秀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72元。二、被告周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铁秀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复某、鉴定费共计23660.13元。三、驳回原告郭铁秀要求被告苏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6650元。原告郭铁秀负担4650元,被告周某莲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郭铁秀于2011年1月18日病故。2009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2011年11月2日,苏果与杨某和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苏果赔偿杨某、杨某和杨某慧因郭铁秀受伤所受各项损失8万元及诉讼费5000元,并于同日付清。

合议庭认为,苏果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郭铁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苏果应对郭铁秀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铁秀虽为农村X镇居民,其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数额作为准。原审按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数额计付赔偿数额是错误某,再审予以纠正。鉴于郭铁秀已故,其在原审中关于后期治疗费和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的请求就不再作为赔偿项目。郭铁秀应获赔偿项目和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为8740.63元(8022.83元+717.8元);2、误某为10001.3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计254天×14372元/年÷365天);3、住某期间的护理费为1230元(41天×2人×15元/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为615元(41天×15元/天);5、营某为410元(41天×10元/天);6、交通费为140元;7、复某为44.5元;8、鉴定费为1850元;9、残疾赔偿金为114976元(14372元/年×20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共计158007.46元。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20000元,下余38007.46元应由苏果承担。郭铁秀死亡后,其应得的赔偿款转化为遗产,由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波、杨某和杨某慧继承。杨某波、杨某同苏果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苏果已经全部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周某莲对郭铁秀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并参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被申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申诉人杨某、杨某和杨某慧因郭铁秀受伤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含已赔付的63172元);

三、原被申诉人苏果赔偿原申诉人杨某、杨某和杨某慧因郭铁秀受伤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复某、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含已付的80000元);

四、驳回原申诉人杨某、杨某和杨某慧请求周某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6650元由杨某、杨某和杨某慧负担1650元,由苏果负担5000元(含已付给杨某、杨某和杨某慧的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晓冬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冯某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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