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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待遇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厚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安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待遇给付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上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宋某水的配偶和子女。宋某水1958年10月参加工作,1986年退休,先后在徐州矿务局夏桥矿、旗山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3年经徐矿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Ⅰ期,2002年经徐矿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Ⅱ期。2007年9月因患有尘肺病经单位委托作为老工伤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3月死亡。第三人于1999年6月单位整体参加了徐州市劳动保险社会统筹,但宋某水于1986年已退休,故单位未能为宋某水办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宋某水退休后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原单位解决。宋某水死亡后,第三人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相关待遇申报,被告不予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在市政府出台相关办法之前,由企业先行支付宋某水工伤待遇,在相关办法出台后,再从企业应缴纳的费用中扣减。经原审法院进行协调,被告、第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被告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宋某水于1958年10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徐州矿务局夏桥矿、旗山矿从事下井采煤工作,宋某水职业接触史为1958年10月-1986年,接触岩尘作业28年,宋某水于1986年退休,在退休前已诊断为职业病。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均对宋某水系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对是否应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持有异议。此类工伤如何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在目前我市尚未出台相应的《办法》前,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05]X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因宋某水早已退休,不属于用人单位目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畴,宋某水也未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劳社厅发[2004]X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的被告2006年以前的实际做法,亦不能作为审查被告应否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上诉人安某某等上诉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到本案,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已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在《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范畴,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纳入管理范畴无法律。《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六条、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均规定在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相关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采取“按原规定、原渠道执行”。且从实际情况看,在2006年前,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情形相同的工伤人员的待遇一直是纳入社保基金支付的,按照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原则,被上诉人亦不应将上诉人拒于管理之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被上诉人是对工伤保险资金行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职责是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权限,管理对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上诉人无权规定将哪些人纳入管理和不纳入管理,只是对已经纳入管理的职工相关工伤待遇进行审核发放。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年、2009年已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报告、方案报徐州市人民政府,但至今未有批复。目前,医保中心管理的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在职职工在职期间发生的工伤等事故行为依法进行支付,对于非在职职工(含退休)不在医保中心管理的基金支出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擅自扩大支付范畴。被上诉人负责支付工伤保险的职责是从2006年接管,对于此前已纳入管理的或者从劳动行政部门移交的工伤保险的行政相对人被上诉人是按照规定予以支付。上诉人认为应遵循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原则是正确的,但如果原来支付行为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则不能同等情形同等对待,更不能以此作为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996-1999年,公司类似工伤人员待遇由养老保险部门支付,1999-2006年底由社保基金管理支付,本集团公司未支付过类似上诉人情形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实施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要求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05)X号《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新办法未出台前对于老工伤按原办法执行工伤待遇。以前有类似情况已经办理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05)X号《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未实施前,本条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上诉人属上述规定中“老工伤人员”范畴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该部分人员如何纳入工伤保险,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按照上述规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目前具体办法尚未获得批准阶段,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权限,对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如符合相关规定,再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规定材料申请办理。上诉人所在单位在2006年以前的实际做法,不能作为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赵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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