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正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信阳正和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城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下称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城县商务局(下称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信阳正和房产公司诉被告五交化公司、被告商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信阳正和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x.49元。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商务局依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正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正和房产公司诉称,被告五交化公司用于购货于1994年先后六次从商城县工商银行贷款x元,为保证贷款的清偿,五交化公司用其所有的固定资产(门市部房屋、围墙、司机住室、车库、商场、仓库用房等)总价值x元作抵押担保。以上贷款截止200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为x.49元。该贷款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收购后,于2007年6月19日将包括商城县五交化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商城县五交化公司在内的“渤X-X-X”号资产包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信阳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但被告五交化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商务局现为五交化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该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五交化公司答辩称,1、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我公司向商城县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曾于2005年3月21日催收。但工商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公司及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公司、天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均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不受上述转让协议或合同的约束,我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没有偿还义务。2、我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已履行核销手续,我公司不需偿还该贷款本息。3、我公司和工商银行的贷款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商务局答辩称,1、商城县商务局的前身并不是商城县商业局。1996年机构改革时,商城县商业局整体转移为商城县商业总公司,2002年机构改革时,商业总公司不再挂商业局牌子,2005年机构改革时,撤销商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成立商城县商务局,承担原商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商务局属县政府综合职能部门,与商业总公司等国有流通企业属协调关系,商业总公司等企业仍以独立法人资格运作。商务局与商业局及商业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五交化公司原隶属于商业局,现隶属于商业总公司。五交化公司是否从商城县工商银行贷款、什么时间贷款以及贷了多少款,我局并不知道,而且五交化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我局没有替五交化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3、商务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无论从担保关系还是主管隶属关系,我局与五交化公司贷款无关,我局不负责五交化公司债务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我局显然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该笔债权转让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工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津公司及天津公司转让给原告),该笔贷款是否履行了核销手续,被告五交化公司有无清偿本案贷款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商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商务局清偿本案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性质。
2、1994年10月19日(编号分别为94-72、94-73、94-74、94-75)贷款借据、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4.4万元,1994年10月31日贷款借据、借款合同,金额为16万元,1994年11月3日贷款借据、借款合同,金额为14万元,证明被告五交化公司分六笔向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共贷款x元。
3、财产抵押契约、抵押物品清单、(1994)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抵押物品名称及抵押关系成立。
4、2005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催收时间和金额。
5、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包括被告单位在内的债权由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
6、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2008年10月9日签订《渤X-X-X资产包转让协议》,证明包括被告单位的债权由原告受让。
7、2007年10月26日《今日安报》、2009年10月27日《信阳日报》资产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证明华融公司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转让时履行了通知及催收的事实。
被告五交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7份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5、6份证据认为资产转让不知情,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五交化公司对工商银行的债务已核销,本案借款已经消灭,同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商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抵押事实不清楚,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中没有显示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将享有五交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的事实。
被告五交化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商务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商城县委商发[1996]X号文件,证明商业局不存在,改为商业总公司;2、商发[2002]X号文件,证明商业总公司不再挂商业局牌子,其职能并入经济贸易委员会;3、商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商编[2002]X号文件,证明商务局与商业局无关,商务局与五交化公司也没有隶属关系。
原告对被告商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商务局提供3个文件等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对商业总公司是否还存在,商业局行政职能并入经贸委予以说明。
被告五交化公司对被告商务局提供的3个文件等证据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五交化公司因购货资金短缺于1994年10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下称工商银行)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编号分别为94-72、94-73、94-74、94-75,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约定偿还日期均为199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均为10.98‰,同年10月31日、11月3日又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1995年5月31日、1995年6月3日,贷款利率均为10.98‰,其中1994年10月19日四笔贷款合同,被告五交化公司提供三张抵押物品清单,用门市部、车库、仓库、营业楼、物品等财产作抵押,并于当日工商银行、被告五交化公司在商城县公证处对财产抵押行为进行了公证,商城县公证处于1994年10月19日作出(1994)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六笔借款金额总计为x元,工商银行及被告五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抵押物品清单上均签字盖章。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工商银行于2005年3月21日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本金x元,利息x.12元,本息合计x.12元,工商银行、被告五交化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或签收人)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工商银行所有不良贷款被华融公司收购处置,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收购包括被告债权后,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渤X-X-X资产包转让协议》,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收购该资产后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在《今日安报》、2009年10月27日《信阳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
再查明,中共商城县委商发[1996]X号文件关于《商城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载明,商城县商业局整体转移为商业总公司,保留商业局牌子,中共商城县委员会商发[2002]X号文件关于《商城县乡机关改革实施意见》载明,商业总公司不再挂商业局牌子,其职能并入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务局与五交化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经催要,被告五交化公司未清偿该笔债务,遂以五交化公司、商务局为被告,诉讼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庭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五交化公司因购货资金短缺于1994年10月19日、同年10月31日、11月3日先后六次从商城县工商银行贷款x元,为保证贷款的清偿,五交化公司用其所有的固定资产(门市部房屋、围墙、司机住室、车库、商场、仓库等用房)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该贷款逾期后,五交化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工商银行于2005年3月21日向被告五交化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本金x元,利息x.12元,本息合计x.12元,经核算,该贷款截止200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为x.49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国家政策调整,工商银行包括被告五交化公司在内的债权依法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收购,该公司收购后于2007年6月19日将包括商城县五交化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包括商城县五交化公司在内的“渤X-X-X”号资产包转让给了原告信阳正和房产公司,信阳正和房产公司对被告五交化公司享有本案债权,故其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五交化公司辩解称,该笔贷款已经核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在《今日安报》、2009年10月27日在《信阳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可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和告知义务,同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五交化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证贷款的清偿,被告五交化公司用其所有的固定资产(门市部房屋、围墙、司机住室、车库、商场、仓库等用房)等财产作抵押担保,当时担保法尚未实施,但担保法实施后,有产权登记的财产应该到产权登记机关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财产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商务局系被告五交化公司的主管部门,五交化公司与商务局没有承继和隶属关系,商务局也没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五交化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商务局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务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正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为x.49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正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商城县商务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城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