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19日,史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至2009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一季度交一次,无押金,共交三个季度拖欠一个季度。王某某、贺某某为合伙关系。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史某某请求王某甫、贺某某支付租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请求王某某、贺某某赔偿因破坏屋内设施的损失x元,因对损失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租赁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史某某承担200元,由王某某、贺某某承担50元。
史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时系胜诉方,但却被判令承担200元诉讼费明显不公;2、上诉人一审诉讼中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租赁费3000元予以认定,对剩余的x元赔偿款却不予支持,明显证据不足。
王某某辩称:案涉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搬离租赁房屋之前即已退出合伙。原装修公司的股东也已变更。且上诉人在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已经装修公司其他股东认可。
贺某某辩称:1、上诉人拆除的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均系上诉人投资,可能会破坏结构的装修如卫浴等均未拆除;2、上诉人拆除装修的时候并不了解案涉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经王某某允许予以拆除的,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高级装修”本身即不包括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的简单装修;3、上诉人并未拖欠租赁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史某某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依据其胜诉情况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史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对其所主张的x元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的我不知道,诉状是我女儿写的,诉讼请求x元是因为贺某某和我女儿、女婿之间还有别的债务纠纷……”,则贺某某如与案外人另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以史某某证据不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