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宋某某。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因赵某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担保人秦某某介绍,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2007年11月20日还清,担保人秦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x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赌债,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赵某和本案原告安某某并不认识,是经过秦某某介绍认识,且被告赵某已归还了3000元,由于该债务系非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秦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借原告x元。
被告赵某未举证。
被告秦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本身是一张证明条,当时确实没有借原告现金,那是赌债,属非法债务。
由于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担保人秦某某介绍,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期限一个月。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还款3000元,余欠借款x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偿还借款3000元,余欠x元拒不归还。被告赵某迟延履行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秦某某虽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未向被告秦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某先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