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30岁。199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1995年7月1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润万家商场停车场内,利用遥控干扰设备盗窃被害人秦×旗黑色红旗汽车内的物品时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该车内有人民币1800元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旗的陈述,证人李×周、李×、郭×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杨某某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臧某某、杨某某此次盗窃行为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构成条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臧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臧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