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东星宾馆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武×国的一辆铭都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国的陈述、证人周×平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在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