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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09年2月28日共欠本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补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洋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消费记录、发卡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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