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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某乙、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0时38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镇X村至秦滩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邹某村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邹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邹某乙及乘其车的邹某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4727.27元。原告为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医院医嘱及继续治疗的客观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邹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727.27元、误工费161.28元(按20.16元每天计算8天)、护理费161.28元(按20.16元每天计算8天)、营养费80元(按10元每天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每天18元计算8天)、酌定交通费15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7423.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邹某强受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4727.27元、误工费161.28元、护理费161.28元、交通费15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6199.8元;损失的余额部分即1224元,被告孟某某应承担70%即856.8元,原告自行负担367.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乙619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邹某乙856.8元。三、驳回原告邹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孟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驾照准驾车型不清,经我公司调查,孟某某所持驾照无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应认定其无证驾驶,我公司仅有对抢救费用垫付义务且有权追偿,没有赔付的义务,一审判决不应支持邹某乙的诉讼请求;2、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遗嘱或病历等相印证,医药费发票无住院病历和相关的检查报告等,不应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诊断证明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或应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后续医疗费应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是否真实,能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3、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诊断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

第三,关于后续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邹某乙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且医院病历中也有骨折内固定的记载,以后取出内固定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后续医疗费一并给付是正确的,至于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上诉人承担1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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