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28岁,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28岁,汉族,郾城区城区信用社职工,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某,男,郾城区信用社退休职工,系原告祖父。
被告苏某某,女,退休职工,系原告祖母。
原告彭XXX诉被告彭某某、孙某、苏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孙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父母经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离婚,同时还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并判令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判决后原告父亲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现(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是原告的父亲、祖父、祖母仍占用归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居无定所,寄人篱下,请求判决责令三被告从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搬出,让原告居有定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的身份,原告与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的关系。
二、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邵某某的身份。
三、(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
证明:1、原告父母已离婚;2、原告随母亲邵某某生活;3、座落在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是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同时证明原告首要监护人是母亲邵某某。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母亲邵某某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父亲彭某某离婚,2009年12月1日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彭XXX随原告邵某某生活……三、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彭XXX所有……。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彭某某的上诉,维持了(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现(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
2009年4月份,邵某某起诉与彭某某离婚时带女儿彭XXX从家中搬出,后三被告在该房居住。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原告彭XXX随母亲邵某某生活,故该房应由原告及其母亲占有管理使用。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所以三被告应从该房屋搬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彭某某、孙某、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原告彭XXX的房屋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彭某某、孙某、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