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明),男,20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706房,趁被害人委××睡觉之机,将其1700余元现金和一部7700型天语牌手机盗走。赵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现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其中赃物及赃款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委××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4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