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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父亲。

辩护人郎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某丙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对被告人张某丙进行骨龄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骨龄鉴定。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郎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向范某庚某索要现金三次,共计4000元。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系主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8月11日,并提供了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平xx、原xx、刘xx、李xx证言、(略)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下某,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赵某渊(已判刑)、范某己(另案处理)在(略)小花园猪圈边采用威胁等方法向范某庚要钱,范某庚回家拿1000元现金回到孟庄村小花园附近,将钱交给赵xx。

2010年9月2日下某,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范某己在辉县X镇X路口花园附近采用威胁等方法向范某庚要钱,范某庚回家拿2000元现金回到孟庄镇X路口花园将钱交给范某己。

2010年9月12日下某,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赵xx、范某己在辉县X镇兴华中学内采用威胁等方法向范某庚要钱,范某庚回到家拿现金1000元返回到鬼沟路口,把钱给了张某丙。

被告人张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庚经济损失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下某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X镇中心小学2003-2004年度上、下某、2004-2005年度学生花名册,证明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2、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丙河、丁某、张某丙雷是小学同学,张某丙是1994年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根据现有送检的左侧六大关节X线片显示骨骼骨骺愈合情况,综合评定张某丙的骨龄在17.0+1周岁范某庚内;

3、(略)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落户时间为2006年5月5日;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6、证人魏某戊、范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向被害人范某庚要过钱;

7、证人冯某证言,证明看到有人向范某庚要过钱;

8、同案犯赵xx供述,2010年8月24日下某3时,在孟庄村小花园边的猪圈跟,我、张某丙、范某己向范某庚要了一千元。范某庚回家二三十分钟把钱拿来了。2010年9月2日下某,在孟庄镇X路口花园附近,范某己、张某丙向范某庚要了二千元,我分了四百元。2010年9月12日下某,我和范某己、张某丙一起到兴华中学里,找范某庚要一千元,然后我们在鬼沟口等他,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范某庚把钱给了范某己、张某丙,钱我们三个人一起花了;

9、被害人范某庚陈述,2010年8月24日下某3时许,在孟庄村小花园边,赵xx、张某丙、范某己,三人向我要一千元,我回家将钱拿来给了他们。2010年9月2日下某,在孟庄镇X路口附近,范某己、张某丙向我要二千二百元,我又回家拿给他们二千元。2010年9月12日下某,赵xx、范某己、张某丙三人到兴华中学楼上找到我向我要一千元。

10、被告人张某丙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辉县X镇中心小学2003-2004年度上、下某、2004-2005年度学生花名册X生入学时登记学生信息的原始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丙落户时间为2006年5月5日,该户籍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辩护人提供的(略)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平某、原xx、刘xx、李xx证言,证据间相互矛盾。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张某丙2005年9月入学,学籍号:(略),X年X月X日生,该证据系电子资料显示信息,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丙学习成绩较差,初中毕业后辍学在家,无正当职业,家庭管教比较松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不劳而获思想严重,受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张某丙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8月11日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某庚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娜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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