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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陆川县疾病防控中心大门外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卖一小包毒品,获款25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又在同一地点以2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一小包重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照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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