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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经吴某某联系,雷某某承接了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转包的延长石油管理局油品管输指挥部永-姚管线P49-58桩的输油管线铺设、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雷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聘用王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管理。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将雷某某的施工队编为永姚管线施工四小队,该工程于2003年2月初开始施工,同年4月底交工。工程竣工后,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单方对雷某某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x.32元,结算后,让王某某在结算补充协议上签了字,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陆续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雷某某。雷某某对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雷某某认为由其施工的P49-58桩线段经过5处河流穿越和600米沼泽地,增大了工程量,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结算时没有将上述两项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在内。雷某某多次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重新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2006年8月26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将支付给雷某某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明细账电传给雷某某,以此证明雷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同意与雷某某重新结算,双方由此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雷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雷某某完成的永姚管线P49-58管道铺设、安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鉴定机关依据相关资料,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结算书的基础上,将其结算时遗漏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鉴定结论为:河流穿越及联头费用x.75元;过湿地增加费用1539.5元;套管安装施工费3410.1元;汽、柴油和原油管道差量施工费x.76元;航煤管道差量施工费x.79元;施工队伍调遣费370.8元/人。

原审认为,经吴某某联系,雷某某承接了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转包的永姚管线P49-58管道安装、铺设工程,雷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雷某某。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将输油管道安装、铺设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雷某某,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雷某某承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雷某某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没有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雷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共同进行结算,雷某某对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雷某某的申请,鉴定机关依法对雷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雷某某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计息标准,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雷某某未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施工队伍调遣费,雷某某施工队伍调遣费用,本案未审理,鉴定书中施工队伍调遣费370.8元/人,与本案无关。雷某某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60型拖拉机租金4600元,赔偿耙犁折价x元,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雷某某未提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两项请求成立,雷某某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雷某某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9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2、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依据,应认定为无效;3、吴某某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4、判令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雷某某答辩称:1、雷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做原告主体适格;2、鉴定依据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鉴定程序合法;3、吴某某对工程量的确认,未经雷某某授权,该行为无效;4、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应按照交易习惯,于工程竣工日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作为永-姚管线P49-58桩的输油管线铺设、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吴某某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雷某某主张的是增加的工程量。对增加的工程量雷某某原审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交易习惯确定为工程竣工日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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