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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孟某某,男,1961年元月3日生。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7日和8月17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13时30分,在辉县市X路段处,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疗室等医疗机构治疗骨折,花去医疗费千余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红旗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胸第2、3、4肋骨骨折;2、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红旗正骨医院处方两份及药费单据一张,计460元;4、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计10元;辉县X乡X村卫生所处方三张;5、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080元,因外伤在家休息4个半月没有发工资。以上证明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9日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并未受伤。现在伤与本次事故无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到红旗正骨医院调查李××笔录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2月19日到其医院看病,当时病情较严重,在其处购两副膏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其在该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医生讲的时隔一个多月去看病,且当时病情较严重,应该与本次事故无关,况且原告当时在交警队并未称其受伤,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合原告当时陈述的两份材料均显示在与被告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未受伤。红旗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并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直接的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的理由成立。为此,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陈述到郑州看病,而交警队记录成到郑州工作了。因该组证据既有交警队调查笔录,又有原告亲笔陈述材料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当时的具体情况,又是原告亲笔签名,为此,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况且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队并未诉称自己受伤的事实,而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时间到红旗正骨医院看骨折,与常理不符,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属性,即关联性,为此,对被告所提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在辉县市X路段处,原告孟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秦某甲无证驾驶豫x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秦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就被告受伤之事,本院已作判决处理。原告持红旗正骨医院诊断和医疗费及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案经调解,因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相撞事故,该事故并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在处理中原告并未向管理机关反映其受伤的情况,况且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现原告持红旗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来要求被告赔偿,该证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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