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钟某勇、代某某受传销组织指示对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的孟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时间长达10天左右,后孟某某不堪忍受,被迫从房顶跳楼逃跑,致使身体摔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钟某勇、代某某受传销组织指示对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的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的孟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时间长达10天左右,后孟某堪忍受,被迫从阳台上逃跑时身体摔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了在传销组织中对孟某某限制自由的事实,且相互印证。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被骗到传销组织中被黄某甲等人看管没有机会逃,就从阳台跳下来逃跑摔伤的事实,与三被告人供述限制孟某某自由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马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等人均证实三被告人对孟某某限制自由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长达数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钟某某、代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