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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及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没有生育男孩,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因受不了被告的打骂,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三个子女不管不问,把三个子女交给原告,且经常到原告娘家进行威胁吵闹,现原、被告没有一点感情,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收养的子女××,婚生次女潘某×,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可以放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在收养一个女孩后,又生育二个女孩,全家人都很高兴,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因被告家庭条件不好,能有原告这样好的媳妇而自豪,被告及全家人对原告视为掌上明珠,被告打工治的钱都由原告保管,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因原告另有他想,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三个子女应由谁抚养。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夫妻感情。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对原告尽了义务,而是原告对被告不尽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某的出庭证人有:赵××、潘××。证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但生气、吵架是有的。原告因生气回娘家,被告及邻居多次去叫过,而原告不回来。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的出庭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到原告娘家闹事威胁,而不是诚心去叫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两位证人在庭审中证实的原、被告时常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拒不回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子女,经双方协商于1997年收养一女孩××,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孩潘某×,2005年5月生育第二个女孩潘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8年9月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居住娘家,被告及家人或让他人多次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协商和好,原告拒不回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夫妻感情一般,因一点小事,原告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被告离婚,但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居住娘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被告及家人也尽了最大努力叫原告,而原告坚持不与被告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其父母年老无法照顾三个子女,且三个子女现都在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收养的子女××,婚生子女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以与原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对原告很好,而是原告另有他想,不同意离婚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收养子女××、婚生次女潘某×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婚生长女潘某×随被告潘某某生活,抚养费均自负,在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子女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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