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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潘某从本村赵XX(已判刑)处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060元)一辆。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美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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