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衡山县人,初中文某,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衡山县人,初中文某,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9月9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雷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文某某所生女儿雷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监护。
三、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文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雷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小轼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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