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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抓获。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孟顺仙(已判刑)销售37吨盐产品(经鉴定为工业用盐),准备由孟顺仙作为食盐销往饲料厂,在运送至本市金水区X村孟顺仙的仓库内准备卸货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张付(已判决)非法销售18吨盐产品,准备由张付销往小食品加工厂,在运送至本市二七区X路X村张付租住的院子内准备卸车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宾馆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盐业局证明材料、盐业违法物品查封通知书、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孟××、张×等的证言,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55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55吨,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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