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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宋某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兴民初字第059号

原告郭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5岁。

被告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光、陈平、詹兴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夫1997年病逝,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4月,被告将家门锁上,不给原告钥匙,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生活无着落,婚前房屋被被告强占。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2、证人李××(系原告之女)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将家中饭锅砸烂,不让原告进家。2008年证人打工回来,被告对证人动手动脚,说些不合身份的话。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遂与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供养两个未成年的继女,长期外出打工,还落下一身病。现原告看两个女儿已长大,便不想管我了。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郭××、郭××、宋××的证言各一份。三名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从未见双方吵闹过。原、被告共同将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女儿抚养成人。

2、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患有腰椎疾病。

3、证人王××、宋××、周××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别向他们借钱7700元、2600元、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之女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系证人推测,所述不实。认为第X组证据的证人系被告亲属,所述不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属实。

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它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丧偶后于2000年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未成年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告的两个女儿也相继成年,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后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起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较深,婚后感情较好,虽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詹兴合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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