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志丹县中学教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元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一6岁的男孩名叫刘某伟(现改名张亚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6月27日后,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为此事与原告吵闹,同时10年来原告在经济上一直受到被告的管制。上述两点已经严重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原本想通过领养小孩,有了自己的孩子,可以缓解双方矛盾,增进双方感情,然而对此被告也表示坚决反对。
综上所述,三个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有外遇是被告亲眼目睹的事情。关于领养孩子的事由于原告在外打工,经济收入低,所以我们没有具备领养孩子的条件,至于家中的经济由我来开支不符合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审理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元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一6岁男孩。名叫刘某伟(现改名张亚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1年6月27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加之原告认为自己在经济上一直受到被告限制。原告一直未生育,被告又不同意给原告领养孩子,致使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周河巡检司行政村X村简易房二间、“广州”牌摩托一辆、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在的问题,仅仅是些家庭琐事,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具备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志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改梅